事实缘起
家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的袁先生的房屋于2006年被省政府批准征收,并于2011年12月被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强制拆除。因补偿款过低,双方经过多次谈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未能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袁先生亦拒不接受款项,多年来袁先生只能居住在政府临时安置的房子里。袁先生此前曾提起责令交出土地违法行政诉讼,2011年已生效的判决书载明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已将补偿款进行了提存。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鉴于提存款已超过5年期限,法院一旦认定提存,袁先生的安置补偿权益将面临覆灭的风险。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袁先生委托了北京普胜达律师事务所承办本案。普胜达征地拆迁律师团队以《提存公证规则》为突破口,向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洛龙区人民政府及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履行安置补偿义务法定职责。
何为拆迁补偿款提存?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如果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像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会将补偿款提存到被拆迁人账号内。
面对拆迁方的“拆迁补偿款提存”,普胜达律师事务所如何帮袁先生维权?
普胜达征地拆迁律师团队表示:在本案实际办理过程中,普胜达征地拆迁律师团队以“如果补偿款提存不符合《提存公证规则》规定,则提存不成立”为突破口,通过证明拆迁方对补偿款进行公证提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此证明拆迁方未对袁先生履行安置补偿义务法定职责。
依据《提存公证规则》第三条规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提存或提存人取回提存标的的,不具有提存公证的法律效力。第四条规定,提存公证由债务履行地的公证处管辖。第九条规定,提存申请人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二)合同(协议)、担保书、赠与书、司法文书、行政决定等据以履行义务的依据;第十七条规定,公证处应当从提存之日起三日内出具提存公证书。
在本案件中,拆迁方提供的公证转账通知单只是被告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单方出具的通知单,并不是公证书,不能证明对袁先生的补偿款进行了公证提存。而且拆迁方与袁先生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协议,拆迁方也从未对袁先生作出补偿决定等据以履行义务的依据,拆迁方作为提存申请人根本不符合提存的法定条件。
退一步讲,依据《提存公证规则》第十三条之规定,提存标的与债的标的不符或在提存时难以判明两者是否相符的,公证处应告知提存人如提存受领人因此原因拒绝受领提存物则不能产生提存的效力。在本案中,补偿标准有争议,补偿标准并不为袁先生所认可。在提存标的与债的标的严重不符的情况下,显然不能对袁先生产生提存的效力。 因此,普胜达征地拆迁律师团队认为拆迁方对补偿款进行公证提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一个方面,在袁先生未与拆迁方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袁先生的房屋在被违法强制清除,清除程序违反了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先补偿,后搬迁”的规定,因此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
通过普胜达征地拆迁律师团队的努力,本案在一审判决中判决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安置补偿政策依法对原告袁先生进行安置补偿。
北京普胜达律师事务所征地拆迁高级顾问李旭律师提醒大家:
无论是农村还是城市,在征地拆迁中如果有拆迁补偿不到位,赔偿不及时的情况,拆迁方和被拆迁方可以办理提存公证,这也是为了保证双方的权益能够获得充分的保障。在实际办理过程中,征地拆迁赔偿款的提存需经过公证处公证,否则将不具备法律效力;另一个方面,征地拆迁赔偿款的提存公证如果没有建立在拆迁方与被拆迁方对于补偿标准没有争议,且签订了补偿协议的基础上,那也同样不无效具备法律效力。最后,在征地拆迁中如果拆迁部门违反了“先补偿、后搬迁”原则,那么就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被拆迁方可以及时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必要时委托专业律师进行维权。
关于北京普胜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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